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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会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作者:撰写时间:2014-07-09 来源: 发布时间:2014-07-09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更好地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根据全国总工会《工会法律援助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会法律援助,是指各级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援助人员为困难职工、农民工、劳动模范、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工会法律援助是政府法律援助的必要补充。
第三条  工会建立法律援助异地协作制度,工会组织及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互相委托,协助办理相关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条  省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指导、协调全省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指导、协调本地区工会法律援助工作。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对在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会法律援助组织和人员,县级以上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在工会系统内部或会同司法行政等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和职责
 
第六条   省总工会设立职工法律援助中心。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具备条件的地方产业工会设立法律援助机构,企事业工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地方工会可以与司法行政部门协作成立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也可以与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合作,签订职工法律援助服务协议。
工会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与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合署办公,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由同级工会委派或者聘任。
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聘请:
(一)工会公职律师、专兼职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等工会法律工作者。
(二)法律专家、学者、律师等社会法律工作者。
第九条  省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的职责是:
(一)起草制定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二)指导、协调全省法律援助工作;
(三)组织宣传法律援助制度;
(四)处理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
(五)管理法律援助经费;
(六)接受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及企事业单位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了解援助案件进展情况,协调援助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四)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五)负责法律援助的日常工作;
(六)接受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要与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法律援助机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人民法院、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等加强合作,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开展多样化的工会法律援助志愿活动。
 
第三章   工会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
 
第十二条  困难职工、农民工和劳动模范因用人单位下列违法行为造成权益受侵害的,可以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二)因用人单位法定期限内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缺失法定条款、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出具证明,造成损失请求
支付工资或提出赔偿的;
(三)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四)因用人单位违反试用期或服务期约定,请求支付赔偿金的;
(五)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金的;
(六)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致使劳动者身体遭受伤害,请求赔偿的;
(七)发生工伤事故,请求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工伤待遇的;
(八)因用人单位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权益,请求纠正或赔偿的;
(九)因用人单位作出违法的处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或强迫辞职的,请求改正、恢复劳动关系或提出赔偿的;
(十)因用人单位违法裁员,请求纠正或赔偿的;
(十一)因劳动者参加工会活动被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恢复工作或赔偿的;
(十二)根据国家或我省有关规定,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请求恢复工作或赔偿损失的;
(二)因依法履行职责被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或降低职级,请求纠正或赔偿损失的;
(三)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调离原工作岗位、免除职务或降低职级,请求纠正或赔偿损失的。
(四)根据国家或我省有关规定,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工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工会组织被非法撤销,请求恢复并赔偿损失的;
(二)工会经费被拖延拨缴、拒不拨缴、截留拨缴或逾期不建工会也不拨缴工会筹备金,请求解决的;
(三)工会办公用房、经费、财产被非法处置,请求解决的;
(四)工会组织非自身债权债务,其经费、财产被冻结、查封或扣押,请求纠正并赔偿的;
(五)工会使用的土地或所有的房产被侵占或拆迁,请求纠正或补偿的;
(六)根据国家或我省有关规定,确需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困难职工是指市、县级总工会发放特困证的职工和因遭遇突发性事件造成经济困难的职工。农民工是指户籍在农村到城市务工或在乡镇企业就业的劳动者。
第十六条  工会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提供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代理参加调解、仲裁或诉讼;
(四)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四章    工会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核
 
第十七条  职工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申请工会法律援助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直系亲属、基层工会组织或其他监护人代为申请。
对于两个以上工会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意一个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先收到申请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八条  上级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定下级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事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受理申请发生争议,下级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提请上级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协调。
第十九条  职工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代理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等法律服务,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身份证、工作证或者有关身份证明;
    (二) 所在单位工会或者地方工会(含乡镇、街道、工业园区等工会)出具的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的证明;
    (三) 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理由和时间,并经本人签字。
第二十条  工会工作者、工会组织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参与协商、调解,代理仲裁、诉讼等法律服务,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 工会工作者所在单位工会或者工会组织所在地方工会出具的情况证明或说明;
    (二) 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三)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由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指派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并通知申请人。
    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工会法律援助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等法律服务事项,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援助事项,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工会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者中止、终止办理指定事项。 
第二十五条  工会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批准,不得以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名义承办案件。 
第二十六条  工会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收取受援人任何财物。
第二十七条  工会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的援助案件结案后,应当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附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援助文书,经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审核后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事项结案后,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承办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章    工会法律援助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会应当为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设施和经费等支持,保障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与工会其他工作协调发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应当将工会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工会当年经费预算。
工会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来源:
(一)本级工会的专项拨款;
(二)省以上工会和政府财政用于市、县(市、区)困难职工援助专门经费;
(三)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职工群众向工会法律援助事业捐赠的财产;
(四)其他合法来源。
第三十一条  工会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用于:
(一)援助人员所需差旅费、市内交通费、调查取证等费用;
(二)援助人员的办案补贴(参照政府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执行);
(三)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办公费用;
(四)用于援助活动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会法律援助经费单独立帐,专款专用,接受工会经审、财务等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